原告石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石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某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交通局修建两河镇X村路,该通村路也是力德公司运输矿石的主要通道。为运矿需要,力德公司申请交通局将道路砼面层由18厘米加厚到20厘米,由此增加的费用用400吨水泥冲抵。随后交通局从石泉县民生建材公司运走400吨水泥,折价14.4万元。2008年4月24日,力德公司给交通局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款从石泉县民生建材公司承包的水泥厂费用中由交通局代扣。2010年9月4日,力德公司新任法人再次向交通局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如果原力德公司法人不能支付该款由新任法人支付,但力德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2011年4月2日,石泉县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判令交通局各付拖欠的水泥款x元,其中包括力德公司承诺的14.4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由力德公司偿还欠款14.4万元及利息。
被告力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人为何某平,当时他又是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法人。后来,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转包给黄志明更名为石泉县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每年要给付银屏水泥有限公司承包费。2008年交通局根据力德公司申请加厚路面,与我公司达成从民生建材公司运400吨水泥抵账。2010年11月8日,交通局收取了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一张14.4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给力德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了收到水泥硬化加厚款14.4万元。我公司认为交通局已承认该债权发生转让与力德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某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1、力德公司是否欠有交通局加厚路面款;
2、力德公司是否通知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交通局。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08年4月24日,原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何某平给交通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用水泥400吨抵款,总计价14.4万元”。
(二)2010年9月4日,现任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给交通局的承诺书,载明:“2010年10月底如果原矿主何某平不能支付,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支付14.4万元工程款”。
(三)加厚路面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
以上证据均证实了力德公司欠交通局14.4万元的事实,被告力德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0年11月8日,力德公司给交通局并让交通局到石泉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收14.4万元的租赁费收据一张;
(二)石泉县民生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某通局民事诉某状;
(三)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民生建材公司与交通局给付拖欠水泥款一案的笔录。
以上证据首先证实了力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其次,证实了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就争议的款项已向法院起诉某与交通局达成了还款协议,由交通局偿还水泥款及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石泉县X镇野人沟至迎河村X村路,该路又是力德公司运输矿石的主要通道。经力德公司要求交通局将该路面标准在原有基础上加厚2厘米。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14.4万元。由于当时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平将原经营的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租赁给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故,何某平承诺让交通局在民生建材有限公司用400吨水泥冲抵14.4万元工程款,交通局遂在民生建材有限公司调运水泥,但一直没有办理冲账手续。2010年9月4日,现任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再次向交通局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如果原矿主何某平不能支付,由杨某乙支付14.4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8日,力德公司给交通局一张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收取黄志明(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租赁费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4.4万元。交通局当日给力德公司出具了收取路面加厚款14.4万元的收条。由于黄志明不认可陕西银屏水泥有限公司的2010年租赁费的收款收据,造成债权无法转让。2011年4月,陕西民生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某求交通局给付拖欠的水泥款。交通局遂向本院起诉某求力德公司偿还工程款14.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石泉县交通局为支持力德公司发展,经双方某议达成的矿石运输道路路面加厚协议真实有效。力德公司应遵守承诺及时给付交通局工程款。虽然,力德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民生建材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通知了民生建材有限公司。故,该转让对民生建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现交通局要求力德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根据违约情况和给交通局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石泉县交通局工程款x元正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90元,由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