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被告周某因资金周某所需,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周某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周某答辩称,借条出具后,原告仅出借了借款x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x元,实际欠款x元。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履行,实际借款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