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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被告张某某带着她两个月大的儿子嫁到我家。我对她百依百顺,对她儿子视为己出,精心抚养8年,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可张某某却仍旧不改以前经常外宿不归、好逸恶劳、讲究吃穿的恶习,为此我俩经常吵架。2008年6月的一天,我俩又一次生气,被告张某某竟然把她父母叫来,将我打了一顿后把2000元钱和她所有东西都拉走了。以后我曾多次托人去接她,她拒不回来,并扬言非离婚不可。近两年来她一直未再回家,丢下四岁的亲生儿子不管不问,连看一眼都不看,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我们都能开始新的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翔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由我抚养,财产无争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3、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张某某带有一子,名李某翔(音)。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目前李某翔跟随被告生活,李某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开始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6月份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归,未能尽到家庭义务,从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也使法庭无法通过调解,争取使双方恢复和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前共同抚养的孩子李某翔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以及原告李某某愿意自己抚养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并且愿意自理抚养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李某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较为适宜。由于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暂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就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抚养的孩子李某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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