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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杜某、熊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涛、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南隔墙。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熊某,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杜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卧龙区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书选,被上诉人杜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刘某某,原审被告龙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二原告通过云南省保山市蓝天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介绍,与豫x号货车的时任车主即被告王某甲达成运输协议,由豫x号货车从保山市为二原告往武汉市运送20吨西红柿、黄某、四季豆,每吨运费700元,二原告预付某费4000元。其中蓝天货运信息部出具的承运合同书中合同规则第3条显示“……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丢失、冻坏等,由车主按相应收购价予以赔偿。……”。

3月17日被告车辆途中翻车,导致二原告的蔬菜损坏,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进行了施救,2009年3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货主杜某要求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此车货物四季豆、西红柿已全部作废,已没有转运的价值。2、货主杜某委托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搬运队清理出仓库,以作垃圾废料处理,垃圾处理费由驾驶员王某甲负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关于蔬菜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该批蔬菜的收购清单,清单显示大西红柿x斤,每斤0.7元,共x元,小西红柿7508斤,每斤0.5元,共3754元,收购手续费1900元;四季豆x斤,每斤2元,共x元,收购手续费1370元。冰912元,西红柿纸某2940元,西红柿小泡沫箱600元,四季豆泡沫箱2250元,夹板600元,胶布420元,报纸280元。

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属挂靠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为事发时的时任车主,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甲将该货车转卖给赵双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运合同书、派某、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通过云南省保山市蓝天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介绍达成运输协议,双方也以蓝天货运信息部派某和承运合同书的形式明确了货物的名称、重某、运输费用、起运地和目的地,具备了货运合同的要件,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与被告王某甲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要求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将受损的蔬菜按垃圾处理,致使该批蔬菜是否具有转运价值及受损后的残余价值无法估算,因此,原告对于该批蔬菜最终失去价值也应负一定责任。原、被告的承运合同书中合同规则第3条显示“……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丢失、冻坏等,由车主按相应收购价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收购清单中显示大、小西红柿、四季豆收购价款、收购手续费及冰、纸某、泡沫箱、夹板、胶布、报纸某蔬菜包装成本共计为x元,因原告对该批蔬菜价值的灭失有一定责任,酌情按30%确定,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即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赔偿x.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4000元问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安全的将原告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某运费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腾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王某甲属于挂靠被告龙腾货运公司经营,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损失x元,赔偿交通费2300元、伙食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要求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没有书面货运合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货运合同,但从蓝天货运信息部的派某和承运合同书可以看出,蓝天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人,促成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达成货运协议,并由被告王某甲为原告运输蔬菜,原告支付某费,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合同,故被告王某甲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蔬菜收购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采信问题,因该清单是原告收购蔬菜时的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蔬菜收购信息及综合成本,该清单显示的蔬菜重某、种类也能够与承运合同书中载明的货物吨位、蔬菜种类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杜某、熊某赔偿损失x.3元,并退还运费4000元。2、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杜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原告杜某、熊某负担8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9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判认为被上诉人货物价值x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赔偿x.3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杜某、熊某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的数额和支付某式均显示有货物价值、数量,且该合同已实施,被上诉人已支付某部分运费,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

依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杜某、熊某、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杜某、熊某是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认定货物的价值及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经云南保山蓝天货运信息部介绍由王某甲运输其收购的蔬菜,在王某甲签字的派某中约定了卸货地“武汉”,货物名称“菜”,运价每吨700元,预付某费4000元。该派某载明的信息与承运合同载明的信息相吻合。虽然上诉人王某甲否认承运合同上承运人车主签字处“王某甲”是自己所写,但从该处所留手机号码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王某甲又通知被上诉人杜某到现场协商处理此事等事实,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杜某与王某甲形成了实际运输合同关系。杜某称熊某系其经营合伙人,本案中杜某、熊某虽不是承运合同显示的相对方,但是实际运输的货主。对此蓝天货运部的经办人马琳也予以证实。故杜某、熊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货物价值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杜某、熊某收购蔬菜时的原始记录,认定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证据不足,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曾经通过富宁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将货物进行临时卸车仓储,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应对货物进行造册登记,区分受损和完好的数量,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的总量及受损数量。且二审认可当时所拉货物约18吨左右,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原始清单所记载的数量基本吻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多数货物未受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杜某收购时的原始凭证认定数量及价格,并根据案情酌定7:3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杜某、熊某不是适格原告及货物价值不准,责任承担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甲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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