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温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温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7日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珊,2009年11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发现被告对妻子、女儿漠不关心,并且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不忠于妻子的迹象。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一再忍让,但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并在背离夫妻感情的路上越走越远,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和好无望。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外出打工。2007年8月原告因怀孕一人回家休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郭某珊,4月20日孩子尚未满月被告即外出,2009年11月27日双方为给孩子入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手续办完之后被告又外出。2010年春节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二人之间无法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原告坚持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请求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某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9月份起至郭某珊年满18周岁时止;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1年4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之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