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0年9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利用其担任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3.5万元借给张XX作为个人学习费用,并指使本院出纳葛XX将上述公款送给张XX。2010年1月29日,张XX将该款退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XX、葛XX、张XX等人证言;出示了张XX任职证明、借条、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利用其担任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3.5万元借给张XX作为个人学习费用,并指使本院出纳葛XX将上述公款送给张XX。2010年1月29日,张XX将该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X供述,2008年的一天,张XX向其借钱,其考虑到本单位和张XX的单位业务往来较多,就安排单位出纳葛XX将单位公款3.5万元借给张XX,借钱时给本院书记王XX说了,但没有开班子会。
2、证人葛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张XX安排其将单位公款3.5万元借给了张XX,其给本单位书记王XX打电话汇报此事,王XX说张XX已经给他说了,张XX打的欠条,其一直保管着,也曾多次向张XX催要欠款。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张XX告知其一个关系户,管着预算外资金,想借单位3.5万元交学费,很快就还,其同意了。
4、证人李XX、陈XX、宋X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X将单位公款3.5万元借给张XX,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班子研究。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因交学费其向张XX借了3.5万元钱,钱是葛XX送来的,写有欠条。葛XX催要过两次,其没有还。
6、濮县政任[2004]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x年被任命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
7、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退款单据等证据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