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
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
原告秦××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戈国勤、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与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1986年起被告经常殴打自己,性格长期不合,自己几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均未获准,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自己对原告和孩子是尽心照料和包容,且为家庭竭尽努力,有时因劳累和情绪与原告发生争执是有的,但未殴打原告。原告不满自己的行为,自己愿意改进,为了孩子的将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4年6月生育一女黄××。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为经济问题等琐事双方产生龃龉。2004年5月和2005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回起诉。现因夫妻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关系需靠双方的感情来维系。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才得以延续和深入,其中沟通是必要的。现原、被告因对生活日常事务的处理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由此引发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促进理解,家庭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秦××要求与被告黄××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