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7时40分,被告人戴某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往綦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略)境内兰海高速公路x+85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乘车的被害人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拨打“122”、“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戴某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规定质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2011年9月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通行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附件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