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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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四喜、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1月28日、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乙在本县X乡杜某岗等地寻衅滋事作案八起。

1、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被告人郑某乙和邱某某因为合伙的烤烟房要安装三厢电,在这之前邱某某给阳某某打电话要安装电时,阳某某就要他们到三圣供电所办手续后才能安装,不然就是违规。在阳某某到烤烟房后又给供电所所长邓某某打电话请示能不能安,邓所长说坚决不行,必须按程序办。阳某某将这层意思告诉了郑某乙,并要他自己给邓所长打电话,郑某乙就说他不打电话,反正今天电要安。阳某某说不行,郑某乙站起来就用矿泉水瓶子砸阳某某,并气势汹汹地说:“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的。”阳某某见郑某乙要打自己,就站了起来抓住坐的椅子作防备,这时候,盛某从郑某乙身边跑过来把阳某某按在椅子上不让他动,郑某乙就朝阳某某腿上踹了两脚,后来邱某某把郑某乙抱住,才停手。

2、2007年4月的一天下午,司机许某某拉一车砖到三圣刘某峪村X路段时,被郑某乙安排的张某手拿一根长约1.5尺的螺纹钢强行截住并要求司机将砖拉到郑某乙修建烤烟房的地方去,司机不从,争执中,张某将许某某的手机一巴掌打掉在地上,并和后来赶到的盛某又要许某某将车开到河滩里去,要许某某下跪,司机不跪,二人分别朝司机踹了两脚。后来在华某(许远南喊来解交的)给郑某乙打电话说好话后,又赶到郑某乙家里,一见面,郑某乙就使劲用手里的矿泉水瓶子打许某某右边的脖子,许某某当即就蹲在地上,郑某乙又用双手提起司机两肩的衣服抖了几下,说:“俺几个关系还算好的,如果关系不好,就要搞死你”。

3、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三圣、维新国土所与省测绘院的工作人员一行7人,在杜某岗墟场杨某某歌厅唱歌时,测绘院的工作人员李某无故被郑某乙一伙用酒瓶打伤手臂,国土所工作人员朱某、单某劝解时,又被强行按倒在地上长达十多分钟。

4、2007年古历腊月初7晚上7点钟左右,郑某乙请丁某某(混名“黑疤子”)到酒店吃饭,吃饭中途,郑某乙以丁某某讲他是个河南佬为由,与盛某两人殴打丁某某,致其嘴唇、背部多处受伤。

5、2007年12月22日上午9时,司机廖某驾驶湘x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郑某乙驾驶的湘x在超车时发生刮擦,郑某乙将车开至大货车前方后,与盛某强将司机廖某拖下驾驶室殴打。

6、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三圣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某在三圣乡杜某客栈吃饭后到总台结账,郑某乙与盛某也正在该处准备吃饭,因见孙某某未给其打招呼,二人大怒,将孙某某围住殴打,刘某在扯劝时也遭到盛某的殴打。

7、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郑某乙与高某某等人打牌时,高某某在和了郑某乙一盘牌后提出不打了,郑某乙觉得心里不舒服,站起来就一拳打向高某某,当时高某某的眼睛就流血了。

8、2009年8月3日下午4点,张某驾驶白色别克小轿车在三圣白临桥村X路上因叫了三声喇叭,被在车前骑摩托车的曾某等人拦住,张某当时因急于送车上的客人,就说:“有什么事,等我转身回来再说。”于是,曾某等人就一直在原地等候,并且拦停了四五辆过往的车辆,在等张某的过程中,有人给郑某乙打了电话,郑某乙也来到了现场,当发现张某的车后,曾某等人马上冲上去准备打人,张某也下了车,郑某乙问张某要不要保,张某说随便,郑某乙就走到了一边,曾某、邱某等人就开始对张某拳打脚踢,打张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腿及手臂,其中一人抓住张某的头发要其跪着,张某不从,他就拿出一根像警棍样的铁棍打了张某背部一棍,这时,张某电话响了准备接时,拿铁棍的人一脚就把电话踹在地上,然后又一脚将张某从坐着的预制板上踹到了公路旁边的坑下。这时,郑某乙就喊:“不打了。”走到张某面前说:“你这是讨的一顿打,我开始问你要不要保,你说随便,你现在被打了又要我保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八起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多起寻衅滋事犯罪,对于第一起郑某乙没有打阳某某,是事出有因,不能作为犯罪追究;第二起许某某有过错,不能认定郑某乙寻衅滋事;对于第三起,郑某乙只有言语行为,没有实际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行为追究,第四起丁某某调戏妇女,不是郑某乙主动寻衅滋事,是一种防卫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另当别论;第五起是民事纠纷引起,公安机关已经作了处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六起的起意是盛某,郑某乙最多只能认定为参与或认从,且郑某乙事后态度好,主动认错,赔礼道歉;第七起郑某乙事后主动承担医药费,应当予以从轻处理;第八起只是因为郑某乙喜欢出头逞能,但并未实际参与。综合本案的八起,有80%以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乙在石门县杜某岗墟场等地寻衅滋事作案三起,其中单独作案一起,参与作案二起。即: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乙与伍某某等人在石门县X乡杜某岗墟场杨某某经营的餐馆吃饭时,伍某某得知其女朋友周某与三圣乡、维新镇国土所及省测绘院的人在楼下歌厅唱歌,伍某某心里不舒服,便下楼将歌厅的音响关掉了,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乙、伍某某等人借机闹事,用啤酒瓶将省测绘院的工作人员李某手臂打伤,维新国土所工作人员朱某亦被郑某乙、伍某某一伙强行按倒在地上,后因伍某某劝阻,被告人郑某乙等人才作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证实在2007年的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省测绘院、三圣国土所的禅某一行七人,在岗市墟场杨某某的歌厅唱歌,受到郑某乙等一伙人的围攻,省测绘院的李工被啤酒瓶打伤,他本人被人按在地上,围观的“华吧”(伍某某)解劝,才让他起来;

⑵证人禅某、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禅某证实,2007年热天的一天,其和同事朱某及省测绘院的几个人在三圣乡X街上的杨某某那里唱歌,不晓得什么原因,和岗市街上的庆某一伙伢搞起来了,测绘院的的李工被他们打伤,朱某也被他们按在地上;证人伍某某证实,案发当天,维新、三圣国土所的一群人在辉吧开的餐馆唱歌,庆某和维新的伍某某、杜某、盛某等人也在那个餐馆吃饭,双方打起来了,其一声喊才住手,见朱某从地上站起来,后听伍某某讲打架的原因是因为朱某带伍某女朋友去唱歌了,伍某里有火,才发生的;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天,维新国土站的朱某长和三圣国土站的禅某在其店里吃晚饭后唱歌,庆某、伍某某、盛某、杜某几人见他们带有女孩子,看不惯就动手打了朱某长,四人都动了手;

⑶同案人伍某某的证言,他证实,案发当天,他和伍某某、庆某等人在岗市街上辉吧开的餐馆二楼吃饭,其女朋友周某某上楼来告诉他她在下面和维新国土所的朱某长一起唱歌,他听了后心里不舒服,便下楼将音响关了,朱某长等人讲狠话,他当时就火了,将朱某翻在地上,庆某当时也讲要他们搞的话,就要背家伙;

2、2009年4月的一天中午,三圣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某在三圣乡杜某客栈吃饭后到总台结账,郑某乙与盛某也正在该处准备吃饭,盛某见孙某某未给其打招呼,便将孙某某喊过去,称孙某气,招呼都不打,并用右手勒住孙某脖子,将一把折叠小刀抵在其头上,被告人郑某乙也质问孙某什么那么狂,敢在他面前神气,刘某见状上去扯劝,其胸口和背部也被盛某各蹬了一脚,后因他人劝阻才住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陈述,孙某某证实,在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他们卫生院的几个医生到三圣乡杜某客栈二楼吃中饭,饭后和刘某下楼到吧台结账时,遇到了庆某和盛某,盛某看到他后就喊他过去,过去后,盛某就说他现在很神气,见到他们招呼都不打,是什么意思,当时盛某手里拿有一把小折叠刀在玩,老板娘见势不妙,便叫他走,盛某就用拿刀的右手从他背后勒住他的脖子,用刀抵住他的头,庆某也起了身气势汹汹地说:“你凭什么东西这么狂,还敢在我面前神气”,刘某见他被围住了,就上去扯劝,其肚子上和背部被盛某各踢了一脚,后曾某某从外面进来制止才住手;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上述证言一致;

⑵证人阳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肖某丙的证言,阳某某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庆某和盛某到她开的杜某客栈吃饭,还没开始吃,这时在楼上吃饭的孙某某等人吃完饭下楼,遇到了庆某和盛某,庆某和盛某说孙某气,打了孙某某,是盛某先动的手;曾某某证实,那天他和孙某某等几个医生在岗市街上杜某客栈吃饭,饭后孙某某与刘某去结账,他在外面坐,听爱人说庆某几个人与孙某某在馆子里面吵,便起身去看是怎么回事,一进馆子看见盛某手里拿把弹簧刀,用手箍到孙某某的脖子刀比到他脸上,庆某也在旁边凶巴巴的推搡孙某某,刘某在扯劝,大概肚子上挨了一下,其就劝他们不要打了,刘某见其进去就朝外面走,盛某又放开孙某某,赶上去朝刘某后面蹬了一脚;张某某、肖某丙亦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及盛某曾某过孙某某与刘某;

3、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乙与高某某等人打牌时,高某某在和了郑某乙一盘牌后提出不打了,被告人郑某乙大发雷霆,站起来就一拳打向高某某,当时高某某的眼睛就流血了。事后,被告人郑某乙给高某某赔礼道歉并结清了高某医院治疗的药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他和别人在邓军吧屋里打麻将,后庆某加入进来,他见庆某脾气不好,便不想打了,第二盘和了庆某的牌,他便提出不打了。当时庆某暴跳如雷,抓住他朝他右眼就是一拳,还不罢休,又对其拳打脚踢,他的眼睛被打后血流不止,后别人扯劝才住手。事后,郑某乙到他家里赔礼道歉并要他到医院去吊水;

⑵证人郑某丁、伍某某、肖某丙的证言,郑某丁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和高某某等人在邓军吧那里打麻将,后庆某接手打,因高某某不搞了,庆某就轰上去揪住高某某,一拳把高某某眼睛打破了;伍某某证实那天上午,他与高某某、郑某丁等人打麻将,庆某来后把高某某打了一拳,高某打后右眼部破了一条口,出了血,后他扯劝就没打了;肖某丙证实,2009年的一天,高某某到卫生院,右眼流血,看门诊后向他介绍被庆某打了;

⑶石门县杜某岗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高某某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人郑某乙的妻子全部结清;

⑷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其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人及各位证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各自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郑某乙归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事实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罪的第一、二、四起事实,均某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引起,系事出有因,不宜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罪的第五起事实,因事发后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亦不应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罪的第八起事实,因被告人郑某乙未实际参与,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郑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没有参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乙在该起中只有言语,没有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追究的意见,因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均某某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实施了打人、闹事的行为,系该起寻衅滋事的共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参与多起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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