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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犯抢劫罪、梁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临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2009年8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9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犯抢劫罪、梁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教、陈某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被告人杨某乙纠集钟某、刘某(另案处理)、刘某丙、梁某自2009年8月9日至8月22日间,分别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楚江镇两地采用殴打、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拦路抢劫作案七起。其中杨某乙为主作案七起,抢劫钱物价值x.5元;钟某参与作案六起,抢劫钱物价值x.5元;刘某丙参与作案起,抢劫钱物价值3300元;梁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劫钱物价值2250元。

1、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二人在石门县体育馆门前,钟某望风,杨某乙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强行抢走何某某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

2、2009年8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国际大酒店后面的一条街上推倒王某,将其按在地上抢走其价值80元的银项链。

3、2009年8月10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移动公司边拦住受害人陈某,并拿出一把匕首抵住其腹部,抢走其身上的200元现金和脖子上带的一条价值1855元三色金属项链以及一部价值1380元OPPO手机。

4、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邀约刘某、钟某、梁某去抢劫,梁某说黄某戊有钱,并告知其相貌特征及回家时间。当晚,杨某乙、刘某、钟某三人守候在事先预谋好的武陵新村附近,在黄某戊经过时杨某乙勒住其脖子,剩余人员望风,抢劫其现金2250元。事后,杨某乙、钟某各分得900元,梁某分得300元,刘某分得150元。

5、2009年8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三人在县X镇药材公司边上趁受害人杨某己一个人回家时,将其脖子卡住,抢走其手提包和脖子上戴的一根价值1225元金项链,提包里有现金2300元、和价值800元汉泰手机一部。

6、2009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到石门县X镇灵泉宾馆以开房间为名,在宾馆楼梯间由杨某乙勒住服务员王某辛的脖子,钟某实施抢劫,抢走价值3100元的金项链一条。

7、2009年8月22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丙在石门县城综合批发城对面的超群发廊旁从后面扼住受害人王某辛的脖子,将其拖倒在地打了几拳后抢走了一部价值595金鹏手机和一条价值2100元的金项链。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移动公司前抢走陈某身上的200元现金和脖子上带的一条价值1855元三色金属项链以及一部价值1380元OPPO手机后,梁某在明知OPPO手机是抢劫所来的赃物情况下,以200元收购了该手机,并给其女朋友使用。

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辛等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杨某乙、钟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刘某丙、梁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钟某系主犯,刘某丙、梁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梁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杨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梁某、刘某丙均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钟某在抢劫作案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各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杨某乙、钟某、梁某系同学,与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另案处理)系同乡,近年通过网络等保持联系。自2009年8月9日至8月22日间,杨某乙纠集钟某、刘某、刘某丙、梁某分别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楚江镇两地采用殴打、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拦路抢劫作案七起。其中杨某乙为主作案七起,抢劫钱物价值x.5元;钟某为主作案三起,抢得财物合计x.5元,参与作案三起,抢劫钱物价值3793元;刘某丙参与作案一起,抢劫钱物价值3290元;梁某参与作案一起,抢劫钱物价值2250元。具体作案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从外地来到石门县,与钟某、梁某在楚江镇宝峰开发区顺心楼旅馆聚集。得知几人手头拮据,杨某乙起意抢劫,钟某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体育馆大门前伺机作案,见受害人何某某单独在门外打电话,钟某便负责望风,杨某乙靠近受害人何某某,抓住何某某的手臂将其摔倒在地,强行抢走其价值1463元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后逃走。随即钟某假意关心上前与何某某搭讪,拖延时间掩护杨某乙逃跑。被抢手机后被刘某带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9日晚上9点多在体育馆大门口接电话时被一个年轻人摔倒在地上,一部诺基亚N73手机被那人抢走的情况;

⑵抢劫作案的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463元;

⑷被告人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明杨某乙邀约钟某作案,杨某乙为主抢劫,钟某望风的情况。

2、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国际大酒店附近伺机作案。21时许,受害人王某经过,钟某便负责望风,杨某乙将王某推翻在地并跨骑在王某身上,抢走其价值80元的银项链后逃离。随即钟某假意关心上前与王某搭讪,拖延时间掩护杨某乙逃跑。被抢项链后被杨某乙扔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上9时许,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国际大酒店后面的一条街上被一个年轻男儿抢走了一条银项链,并且在其追赶的过程中还有一个男儿挡在面前假装关心不让其追赶的情况;

⑵抢劫作案的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80元;

⑷被告人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明杨某乙、钟某共同作案,杨某乙为主抢劫,钟某配合的事实。

3、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移动公司附近伺机作案。22时许,受害人陈某从此处经过,被告人杨某乙、钟某拦住受害人陈某,杨某乙拿出一把匕首抵住其身体,抢走了其身上的230元现金,钟某抢走了其脖子上带的一条价值1855元三色金属项链以及一部价值1352元的OPPO手机后逃离。被抢项链被钟某丢失;手机由杨某乙卖给梁某,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陈某;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10点多,在移动公司旁边被两个年青人拦住,其中一个拿出一把匕首抵住其说要抢劫,抢走了一部OPPO手机、一条三色金属项链和现金230元;

⑵抢劫作案的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352元,被抢项链价值1855元;

⑷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手机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陈某;

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10点多在移动公司旁边共同抢劫作案的情况。

4、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与刘某、钟某策划抢劫作案,要梁某物色目标,梁某提及茗仁楼女老板有钱,并告知其相貌特征及回家时间。当晚,杨某乙、刘某守候在武陵新村附近伺机作案,钟某负责望风策应,在受害人黄某戊经过时,杨某乙勒住其脖子,抢劫其现金2250元后逃离现场。杨某乙、钟某各分得900元赃款,梁某分得300元,刘某分得150元,均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人代为退赔现金2500元,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黄某戊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受害人黄某戊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3日晚上点多,在宝峰开发区X村旁边一条小巷子里,被两个年轻人抢走了一个咖啡色的挎包,里面有现金约2500元,还有一些发票和身份证、医疗卡、三张港币共220元;

⑵抢劫作案的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⑶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家人代为退赔现金2500元,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黄某玉1000元;

⑷被告人杨某乙、钟某、梁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3日晚在武陵新村附近共同抢劫作案的情况。

5、200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和刘某策划在石门县X镇药材公司附近街道抢劫作案,由钟某物色对象并尾随,杨某乙和刘某闲逛伺机作案。22时许,钟某尾随受害人杨某己到达作案地,杨某乙、刘某靠近受害人,刘某将其脖子勒住摔倒在地,抢走其一根价值1225元的金项链,杨某乙抢走其手提包,手提包里装有23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736元的汉泰手机。杨某乙、刘某各分得800元赃款,钟某分得700元,均被挥霍;项链被刘某丢失,手机被钟某摔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受害人杨某己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6日晚上,在县药材公司东侧巷口边被两个年青人抢了一个花色提包,里面有一个女式红色钱包,有2000多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一条金项链和一部红色直板手机;

⑵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6日晚上10时许,在店里看电视时看见住在楼上的杨某己边走边哭,说刚才在药材公司前面一点被两个年轻人抢走了一个提包和一根项链,包里有20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及后来用店里的电话报警的情况;

⑶抢劫作案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⑷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736元,被抢项链价值1225元;

⑸被告人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6日晚22时许在石门县X镇药材公司附近街道共同抢劫作案的情况。

6、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与钟某策划抢劫石门县X镇灵泉宾馆服务员王某辛。8月17日凌晨3时许,杨某乙与钟某来到灵泉宾馆,以开房间为名,在宾馆楼梯间由杨某乙勒住受害人王某辛的脖子,钟某实施抢劫,抢走一条价值4091.50元的金项链后逃至常德,在金鹏寄卖行以3100元的价格将项链出卖,当即消费100元,杨某乙、钟某各分得1500元,均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刘某丙家人代为退赔的款项中支付给受害人王某辛180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受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3点多钟,在灵泉宾馆值班时,有两个年轻人以看房间去为名,抢走其脖子上带的一条金项链;

⑵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三点多,在灵泉宾馆发现妹妹王某辛蜷缩在那里,喊了几声才醒过来,发现一条金项链没有了,诉说刚才被两个开房的人抢了;当时出去追,没有追到;

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经营金鹏寄卖行,2009年8月17日收购了一条重16.7克的黄某项链,是以185元/克收购的,帐面的金额是3089元,付了3100元,是以杨某乙的身份证登记的;

⑷抢劫作案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⑸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4091.50元;

⑹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支付受害人王某辛1805元;

⑺被告人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实8月17日凌晨3时许在灵泉宾馆共同抢劫王某辛的情况。

7、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邀约刘某丙抢劫,刘某丙同意。8月22日早上6点多钟,杨某乙、刘某丙在石门县城综合批发城附近伺机作案,受害人王某辛路过,杨某乙从后面扼住王某辛的脖子,将其拖倒在地并抢走一部价值595金鹏手机,刘某丙抢走一条价值2695元的金项链,随即逃至澧县县城,以2100元的价格将金项链出卖,刘某丙分得800元,杨某乙分得700元,给了梁某600元,均被挥霍;手机由刘某丙以200元卖给钟某,后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王某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家人代为退赔现金3000元,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王某辛269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2日早上6点多钟,在综合批发城对面的超群发廊旁被两个年轻人抢走了一部金鹏手机和一条项链;

⑵抢劫作案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的情况;

⑶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项链价值2695元,被抢手机价值595元;

⑷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证明8月22日早上6点多钟某石门县城综合批发城附近共同抢劫王某辛的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在石门县移动公司前抢劫陈某后,梁某在明知OPPO手机是抢劫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收购了该手机,并给其女朋友使用。

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陈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给其一部OPPO手机的情况;

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并发还给陈某某情况;

⑶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OPPO手机价值1352元;

⑷被告人杨某乙、梁某的供述,证明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从杨某乙手中购买抢劫得来的手机。

关于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⑴被告人杨某乙、钟某、梁某、刘某丙和受害人何某某、陈某、黄某戊、王某辛、杨某己、王某辛以及证人王某辛、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⑵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监狱x号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杨某乙系累犯;

⑶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钟某、梁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刘某丙犯抢劫罪,梁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在实施犯罪时组织、指挥,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在其所参加的六起抢劫犯罪中,其中三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刘某丙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乙抢劫作案七次,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抢得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再犯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钟某抢劫作案六次,其中三次系主犯,三次系从犯,应按照其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抢得钱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2250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丙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3290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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