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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王×东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女。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王×东,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与被告王×东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自己系被继承人沈×的女儿,被告系沈×的丈夫。沈×于2010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因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沈×以原住房拆迁安置款购买,产权登记在沈×和被告两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系沈×的遗产,故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资料摘录,火化证,以证明沈×于2010年4月2日死亡,原告系沈×的女儿,被告系沈×的丈夫;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沈×和被告两人,为共同共有。

被告王×东辩称,原告系沈×的养女。沈×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由自己继承。故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其和沈×于2008年1月30日分别书写的协议,以证明沈×生前明确表示她的遗产全部由其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沈×的养女,被告系沈×的丈夫,沈×于2010年4月2日死亡。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于2002年8月登记为沈×和被告两人,为共同共有。沈×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同时书写协议各一份,载明我和王×东(沈×)结婚四十多年,相濡以沫,同甘共苦,在生活上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使我们生活得非常幸福。今后一切都由我的丈夫王×东(妻子沈×)继承、安排、处理。特此达成协议。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沈×名下的遗产处理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是否系沈×书写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协议”上书写的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沈×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沈×对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并未约定死亡后遗产如何处分,且协议中所写的“一切”无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沈×对遗产处分的遗嘱。而原告原居住在被拆迁的汉阳路X号,于2002年7月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用拆迁安置款购买,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被告则认为其与沈×对“遗嘱”两字忌讳,故以“协议”方式对各自死亡后的遗产进行处分,故“协议”应视为遗嘱,其中的“一切”表明包含立遗嘱人的全部遗产。至于原告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沈×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所立“协议”对双方死亡后的遗产处理作了明确表示,即“今后一切都由我的丈夫王×东继承、安排、处理”,其中“一切”的含义应理解为涵盖了全部财产和非财产内容,所谓继承则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该“协议”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东所有;

二、原告贺××要求继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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