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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联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中山北路××号×室业主,2002年11月13日入住广联新苑小区。被告自2007年4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物业管理费2,361.60元并支付该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7.08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上海市X路××号×室的房屋产权人。该房系商铺,建筑面积为52.87平方米。2003年11月,被告入住该小区。2004年1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伍年。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2元)。住宅区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两倍收取。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5.60元。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由于本届业主大会尚未改选,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仍为纪联物业公司。

2007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累计所欠物业管理费2,361.6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函件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

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

上述查明事实,由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纪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纪联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61.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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