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12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王某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欲教训在生意上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2008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等人经预谋,指使胡某某(已判刑)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本区X路某饭店,黄某某等人持刀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追砍,造成刘某某躯干部、左手背、左大腿、右小腿多处软组织裂创伴右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胡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