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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某某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11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遇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至安庆路X单元楼梯间,趁其不备将其装有350余元现金的挎包夺走。

2、2011年8月13日23时,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宿舍某某楼,趁其不备将陈某某装有300余元现金及一部菲利普手机的手包夺走。

3、2011年8月19日23时,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牟某某至万州区X区人民法院宿舍某某单元底楼,趁其不备将牟某某装有570余元现金的挎包夺走。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至万州区五桥乐居苑某某楼,将其装有50元现金、价值309元的仿苹果手机一部及酷派手机一部的挎包夺走。

4、2011年8月25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胡某丙至万州区五桥百安坝法官培训中心某某楼,趁其不备将其手上价值1446元的诺基亚C5-3型手机一部夺走。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万州五桥百安坝步行街,尾随被害人胡某丁至万州区五桥鸿佳招待所楼上,将其装有60余元现金的挎包夺走。

二、盗窃罪

1、2011年9月14日的中午,被告人王某至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某某室,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家现金300元、价值188元的x型手机一部及价值200元的凤灵牌小提琴一把。

2、2011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万州区百安大道某某室内,趁吴某某在屋外晾衣服之机,将吴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后被发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某将手机丢弃,后被失主找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某、情况说明、学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牟某某、张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民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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