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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彭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城北村X组。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建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叶家巷X号附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建造房屋。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自带施工设备为原告建造了三层楼房一栋。被告入住二年多仍未付清建房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65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5月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拒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6500元、违约金、利息618.51元、误工费1500元、打印费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费。

被告彭某、刘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工程欠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房屋高度没有达到图纸要求,檐口的主要装饰圆弧线条不能安装,严重影响房屋外观,砼现浇屋面及厨房厕所楼面严重渗水。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或维修,原告置之不理,使被告至今不能对漏水房屋进行装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即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损失费共计9500元。

原告王某甲针对被告彭某、刘某的反诉辩称:反诉人反诉的案由错误,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工程的结算纠纷;反诉人明知房屋的卷材屋面等全部防水层涉水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和不是原告施工的项目,其房屋基础工程、室内排水、给水、水电安装工程、房屋全部楼地面和阳台的面层工程,都是反诉人邀请他人施工完成的,且反诉人的施工图纸亦不规范。综上所述,反诉人诉称房屋质量与原告毫不相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8日的《房屋建造合同》一份,拟证明:防水工程、水电工程、金属扶梯栏杆工程、卷材屋面防水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全部楼面地面工程、天沟檐口防水工程、房屋基础工程、门窗安置工程均不属承包的范围;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原告有事实上的施工资格。

2、2009年1月11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6500元的事实和被告未按承诺的归还期限履行。

3、2006年6月29日户名为原告的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

4、钱江明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施工的情况,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

5-7、被告房屋的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的施工图纸设计不规范。

8-20、中南六省、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有关房屋施工的文件和图纸,拟证明被告的设计图纸违背了文件要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20不能理解。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房屋外貌、屋面渗水、墙面开裂等情况的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的房子不合格,顶棚开裂、渗水、粉刷面开裂、高度没有达标、没有按图纸施工等。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原告毫不相关,不是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有关防水等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应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情况确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涉及到建筑行业的专业技术,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的证据(即14张照片)从表面上反映了被告的房屋存在开裂、渗水等情况,但上述情况的出现是否与原告的施工操作有关,涉及到建筑行业的专业技术,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彭某拟建新宅,2007年9月28日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合同对房屋的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质量与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采取彭某提供图纸、原告包工的形式,房屋基脚、防水、门窗安装、室内排水、给水、电气不属承包的范围,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彭某于2008年农历端午节入住新宅,并陆续给付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11日,彭某委托其男友刘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平建房余款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余(注:应为于)2009年5月1日归还。欠款人:刘某。2009年1月1日。彭某对上述欠条不持异议。2009年3月彭某发现房屋有渗水等问题出现,并责问了原告,原告认为前述问题与其施工无关,彭某以此为由至今拒付工程余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彭某和刘某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彭某与刘某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诉争工程款所涉房屋系彭某婚前所建。原告在承建彭某房屋时没有建房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本诉与反诉部分合并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让步,致本案调解未果。彭某和刘某曾向本院提出对房屋渗水的原因和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其未按本院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和鉴定、评估所需资料,致使本院未能提交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被告彭某施工建造的住宅尚应获工程款6500元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彭某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彭某应当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予以给付,其至今未给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房屋建造合同》和欠条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误工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争欠款虽由刘某出具了欠条,但刘某的行为是替被告彭某确认债务的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该笔债务实系被告彭某与刘某婚前彭某个人所负债务,非两人的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依法应由彭某个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与刘某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房屋维修费、损失费95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彭某、刘某应举证证明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与王某甲的施工行为有关联性和修复房屋质量问题所需的确切费用,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和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涉及到建筑行业的专业技术和评估行业的专门认定,应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原因鉴定和造价鉴定,彭某和刘某虽然提出了上述申请,但未依本案程序履行鉴定和评估所负的义务,视为两被告放弃鉴定和评估的权利,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房屋质量问题系原告王某甲造成的司法鉴定报告和房屋修复的造价评估报告,视为两被告举证不能,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彭某给付工程欠款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和刘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欠款现金人民币6500元整,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彭某、刘某给付违约金、利息、误工费、打印费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和刘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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