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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被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原告蔡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汤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汤X。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4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最终未达成协议。此后双方一直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X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蔡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3、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4农历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双方属事实婚姻。

4、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协议离婚,并自行在诉状上面签下调解协议。

6、儿子汤X、女儿汤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往来。

被告汤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月4日(农历)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汤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汤X,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曾于2003年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前往浙江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近几年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X提出与被告汤XX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涓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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