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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05月1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08日,被告人李某挪用本单位收取的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x元借给其女儿李XX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8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范县X乡第二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收取的建设办公实验楼履约保证金x元借给其女儿李XX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XX、栾XX、赵XX、崔XX、王XX、宋XX证言,范县教育局出具的李某的任职证明,范县X乡第二中学收取履约保证金材料、收据,范县X乡中心校出具的收到范县检察院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范县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范县X乡第二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数额刚达到此类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赃款又已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略)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略)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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