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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佘成鹏,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佘成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2011年11月29日,该车在306省道太湖路X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某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车辆损失费73437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车损鉴定评估费2700元、拖吊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8437元。被告未能依约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43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合某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合某18条约定对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通知保险人,剥夺保险人鉴定的公平性。且鉴定车辆损失是否是本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3、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金额与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不足额投保,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比例承担。4、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按正常理赔程序理赔。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车辆闽x号轿车车主。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闽x号轿车保险关系。

3、交通事故认某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29日22时00分,原告方某驾驶闽x保险车辆,沿秀里线306省道太湖路段时,因避让二轮摩托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原告方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三张,欲证明经鉴定闽x轿车损失金额为73437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700元。

5、施救费发票及拖吊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和拖吊费1500元。

6、欧亚星光汽车优质服务站维修结算清单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75786元。

7、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及被告网站的自助理赔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其于事故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

被告经质证认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半个月,对委托人及委托地点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某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修理厂是否具备修车资格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某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6系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通话记录由独立的第三方某构出具,真实可信,理赔信息系被告公司自己官网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根据合某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对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某,该投保单是在诉讼期间被告诱骗其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另外被告援引的18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有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本案不涉及到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中的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某,该投保单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某。原告关主张被告诱骗其补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某闽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的事实、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某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报案的问题。

原告认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其向被告出险报案,并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联系。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及被告网站的自助理赔信息查询记录来支持该主张。

被告认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合某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合某18条约定对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某,原告虽超过举证期间提供该证据,但不质证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质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无具体异议事由,且通话记录由独立的第三方某构出具,真实可信,理赔信息系被告公司自己官网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及被告公司网站的自助理赔赔偿信息查询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1月30日10点41分原告向被告公司出险报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按什么比例赔偿的问题。

原告认某,其主张的78437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其所诉的车辆损失73437元既有鉴定评估报告又有修车清单双重证据证明,可以认某。2、施救费800元、拖吊费1500元、鉴定评估费27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其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合某范围内,应受支持。4、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是在诉讼期间诱骗其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认某,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距事故发生有半个月,损失可能扩大。原告没有报案,没有定损,损失无法确定,这个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其提交的鉴定不是交警委托,鉴定来源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不合某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2、从原告提供的保单可以证实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能依约按比例理赔。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按正常理赔程序理赔。

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系虽系原告单方某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可以作为理赔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及鉴定费,有正式合某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某。故本院认某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鉴定的车辆损失73437元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某的施救费800元、拖吊费15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78437元。至于被告应当按什么比例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某合某中明确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原告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章,足以证实被告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和解释,该条款合某有效。原告主张其系被诱签,但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4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0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3437元,被告应当按照该8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58749.6元。另外,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合某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拖吊费1500元及鉴定费27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共计63749.6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除了盗抢险外,其他险种均附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按期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4199.06元。2011年11月29日,该车在306省道太湖路段为避让车辆撞到路边绿化带至车辆损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某原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某约定理赔,在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某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签订的闽x号轿车保险合某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某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确认某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双方某同约定,本案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零六角及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0.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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