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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肖某不服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肖某,女,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原告李某、肖某与被告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肖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肖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成

审判员刘某乙兵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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