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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500元)。

被告虞某答辩称:欠原告借款x元是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且被告目前无能力归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虞某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向原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50元,被告虞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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