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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某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宁某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三看守所。

南宁某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某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去到南宁某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273-X号中国移动代理点,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交给其选购的诺基亚x和诺基亚X3手机各一台抢走,后逃跑至大沙田祥荣菜市时被人赃俱获。经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合计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该移动代理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暂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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