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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长冲里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长冲里煤矿,住所地耒阳市X镇黄

泥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长冲里煤矿(以下简称长冲里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冲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刘某进、被上诉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力平、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查明,长冲里煤矿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万元。2005年8月1日,李万元与郑某签订了《新市镇长冲里煤矿租赁协议》,约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将长冲里煤矿以总金额398万元租赁给郑某30年,煤矿内所有固定资产、资源开采权、煤矿所有有效证件、主、风井两个井口等皆归郑某所有,郑某自主经营长冲里煤矿。李万元与郑某同日向相关单位出具了《关于请求新市镇长冲里煤矿法人代表变更的报告》,要求将长冲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2010年5月25日,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下文,决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由郑某为长冲里煤矿的法人代表。2005年8月1日,郑某、黄某、黄某生、曹小古、贺尊顺、熊平洋、郑某生、王桂敏等8人签订《新市镇长冲里煤矿股东协议》,对8人的出资、利润分配及煤矿事务管理分工作了约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X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从事生产的煤矿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没有上述证件的煤矿属非法煤矿,并明确规定了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某、设某和条件以及对非法煤矿非法开采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工作方案》。湖南省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月21日出台了《关于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煤行(2006)X号]文件,规定整合煤矿的条件为“当事方之间签订资源和资产整合协议然后进行整合。严禁借资源整合之名,行非法挂靠和逃避关闭之实。要依照市场配置的原则,以大并小,以优并劣进行整合。资源整合后矿井生产能力不能小于3万吨/年,且只能有一个采矿权人,只能保留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严禁出现一证多并、非法挂靠的现象。”衡阳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印发<衡阳市关闭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衡煤安整[2006]X号),关闭耒阳市X镇同兴煤矿风井,整合后,以原长冲里煤矿主井作整合后的主井,原长冲里煤矿的副某作整合后的副某,原长冲里煤矿风井作整合后的北风井,原同兴煤矿主井作南风井,关闭同兴煤矿风井。该一方案经湖南第一工业设某研究院组织专家考察并进行技术论证和方案比较,设某利用原长冲里煤矿主井作整合后的主井、副某为整合后的副某,原同兴煤矿主井作整合后的南风井,原长冲里煤矿风井作整合后的北风井,关闭原同兴煤矿风井,并为此编制了《湖南省耒阳市长冲里煤矿改扩建初步设某》。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于2007年4月9日印发了《关于耒阳市长冲里煤矿改建初步设某的批复》的文件,确认了该方案为整合方案。

在此期间,2006年3月29日,原长冲里煤矿与原同兴煤矿依签订了《新市镇长冲里煤矿、同兴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将同兴煤矿整合到长冲里煤矿,“双方的资产包括设某、设某、矿井、库存物质(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统一登记造册汇总,形成整合后的煤矿固定资产归甲方(原长冲里煤矿)”,整合后的股份由原长冲里煤矿决定。2006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长冲里煤矿和原同兴煤矿整合协议书》,约定两矿整合后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主井(长冲里煤矿)提供副某(南风井)火工产品,两矿共同承担上级部门的办证及一切费用,各占50%等事项,原同兴煤矿股东及承包人向相关部门交纳了采矿权价款安全保证金,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同兴煤矿资源整合到长冲里煤矿的股东和股金协议》,约定同兴煤矿投资总金额为319万元,整合后为六大股(东),即长冲里煤矿股金为131万元(由郑某生、曹小古、黄某代理),杨某47万元,刘某乙40万元,刘某甲39万元,刘某丙37万元,刘某丁25万元,并对同兴煤矿的生产进行了分工。2007年3月7日,原同兴煤矿股东即五被告、郑某生(长冲里煤矿股权代表)签订了《同兴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每年105万元,期限为3年”,“非政策性停矿,不准终止合同,政策性停产,合同作废,承包款按天数付款”,“长冲里无条件要提供火工产品的审批”等内容,将该矿承包给被告刘某乙。两矿整合后,按上述诸合同约定,各自独立在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主井、南风井生产至2011年5月。

2011年5月6日,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下发《新市镇关于整治风井违法生产(施工)的通知》,要求包括长冲里煤矿在内的各煤矿“立即停止风井违法生产行为,自行拆除风井的提升运输设某,遣散人员,恢复机械通风。”2011年6月21日,新市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长冲里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的通知》,认定长冲里煤矿属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矿井,决定对长冲里煤矿实施停产整顿。2011年7月18日,新市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长冲里煤矿限期整合到位的通知》,认定长冲里煤矿属于假整合分散性经营类煤矿,责令其从即日起停止一切采掘活动,整合到位。2011年7月19日,耒阳市煤炭局出台了《关于印发<耒阳市煤炭局集中整治煤矿风井违法生产(施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认定长冲里煤矿属于违法生产,并明确了整治的组织、标准和措施。2011年10月24日,长冲里煤矿召集主井、副某、南风井的股东开会,协商整合问题,并签订了《关于耒阳市X镇长冲里煤矿资源整合的协议》,确定原长冲里副某和南风井的股金占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48%的股份,长冲里煤矿股东代表郑某生、曹小古、黄某及本案五被告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长冲里煤矿部分股东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仍在南风井生产,妨害了原长冲里煤矿的整合,长冲里煤矿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长冲里煤矿于2003年8月28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7年4月14日,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2010年至2011年初,陆续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原审认为,在煤矿资源整合过程中,原同兴煤矿股东即本案被告依相关规定,自愿将同兴煤矿并入原长冲里煤矿,作为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南风井,原长冲里煤矿股东代表与原同兴煤矿股东及长利煤矿股东签订了书面整合协议,明确了各方所占股权比例,该协议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长冲里煤矿,原同兴煤矿股东均享有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的股东权利,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的采矿权应归全体股东所有,原同兴煤矿股东继续开采长冲里煤矿南风井的行为,属整合后长冲里煤矿的内部管理及落实相关整合政策的行为,实为假整合分散性经营。2011年6月,原长冲里煤矿、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南风井按政府规定均已经停产整顿,原长冲里煤矿、原同兴煤矿股东应按整合协议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整合到位。现长冲里煤矿要求责令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长冲里煤矿南风井的采矿使用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耒阳市长冲里煤矿对被告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长冲里煤矿不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长冲里煤矿副某就是长利煤矿,并认定长利煤矿和南风井的股金占整合后的长冲里煤矿48%的股份以及签订书面整合意向协议的主体是原长冲里煤矿的股东代表与长利煤矿股东及原同兴煤矿股东三方,并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属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二、长冲里煤矿属于资源整合后的煤矿,资源整合后的所有资源和资产全部属于长冲里煤矿所有,杨某等人在原长冲里煤矿的风井开采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长冲里煤矿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耒阳市煤炭局证明,拟证明同兴煤矿现在未在册且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证据2、耒阳市煤炭局耒煤通〔2011〕X号关于对洲里村一矿等62个煤矿实施停止作业或停产整顿的通知,拟证明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长冲里煤矿限期整合到位的通知》中认定长冲里煤矿属于假整合分散性经营类煤矿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责任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据2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均不合法,没有加盖耒阳市煤炭局的印章,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通知不能证明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所下发的通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在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某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他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管理。本案中,根据衡阳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衡阳市关闭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衡煤安整(2008)X号)文件决定,关闭同兴煤矿,关闭后的同兴煤矿资源整合到原长冲里煤矿。基于上述要求,原长冲里煤矿与同兴煤矿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新市镇长冲里煤矿、同兴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同兴煤矿的所有资产、证照全部并入原长冲里煤矿,但对整合后各方所占的股份未作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又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长冲里煤矿和原同兴煤矿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矿各自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整合前后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安全生产当中的一切事务,两矿共同承担上级部门的办证及一切费用,各占50%。但该协议系以整合为名,行分散经营之实,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坚决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及湖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煤行(2006)X号]文件及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2011年10月24日,长冲里煤矿被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要求停产整顿后,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及部分股东与原长利煤矿、原同兴煤矿的全体股东签订了《耒阳市X镇长冲里煤矿资源整合的协议》,对长冲里煤矿副某和南风井在长冲里煤矿占有48%的股份,但在2011年11月12日,长冲里煤矿全体股东以其煤矿部分股东未同意该协议为由申明该协议作废,至此,长冲里煤矿与原同兴煤矿虽就两矿的资源合并达成一致,但双方对资源合并后各自股份比例或资源补偿事项仍未达成一致。上诉人长冲里煤矿提出的原审认定长冲里煤矿部分股东与原长利煤矿、原同兴煤矿股东签订的《耒阳市X镇长冲里煤矿资源整合的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长冲里煤矿在原审法院起诉前,五原审被告即因政府相关部门的决定停止了煤炭开采生产,因此,长冲里煤矿要求判令五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在双方就资源整合达成协议后,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独立的采矿权,因此,上诉人提出应予判令五被上诉人返还其左风井的采矿使用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长冲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某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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