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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07年2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恋爱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在生活及性格上的不和谐暴露无遗,并引发了较为激烈的冲突。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被告不但不在行为上有所收敛和改变,反而大男子主义愈发强烈,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对原告的亲人也是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其亲属的感情。2010年7月份,被告将两人婚后在铁路局居住的房内家电设备全部搬走,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从2011年春节开始,双方已经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辨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长达四年,虽有一定的小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由于是二婚,被告比较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永房权证冷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冷水滩区X路XX号XXXX房屋为夫妻个共同财产;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购买了一套价值35万元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4年9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相识。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自愿到永州市X区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复婚后,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又复婚。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支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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