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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孙某某系常某村经纪人,2010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村西头销售木材时与前来索要交易费的孙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某将孙某某摔倒,致使孙某某左髋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事后被告人常某某与受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孙XX、杜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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