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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9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平舆县后刘某马刘某的王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水果批发行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说明,检查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照片、另案处理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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