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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甲因与被告崔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崔某甲,2011年4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崔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合伙经营汽车一辆,散伙后汽车由被告一人所有经营,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当时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完毕,所以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多写了1000元,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2月给付原告现金150元,2010年5月中旬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扣除这1650元,余下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崔某甲主张被告崔某乙欠原告5150元,原告出示被告崔某乙所写欠条1张,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崔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被告主张应当扣除1650元,余下的部分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欠条1张,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合伙经营一辆汽车,散伙后双方约定汽车归被告崔某乙一人所有,由崔某乙给付原告崔某甲相应对价。后因被告没有给付完毕,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15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欠款形成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5150元,故对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虽抗辩其在出具欠条时多写了1000元欠款,并且已经又给付了原告650元,但以上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崔某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崔某乙应当对其债务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甲515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崔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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