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呈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某之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7月12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7时许,孙某云与被告孙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阻,让双方平息争端,不料却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脑某某、面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千余元,至今仍不能上班。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6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0年10月3日早上,其出门锻炼身体时见原告次子孙某云将车停在被告晾晒玉米的场地中央,在骂,被告叫儿子孙某忠去问情况,孙某云却打孙某忠,发生冲突。原告趁被告不备,从背后勒住被告脖子把被告摔倒在地,但同时因用力过猛,自己也摔倒在玉米场地中。是原告打了被告,现在却要求被告赔偿,违背法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及住院医疗费票据4289.76元、门诊票据552.5元,3、新乡市华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薪2000元的证明一份,4、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孙某霞月薪2450元的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405元。庭后,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证据6、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用详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票据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6病历中原告的脑某塞并非是打伤所引起,证据3、4不属实,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6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证据2、6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来互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其经常性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费用偏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日早7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原告之子孙某云开车经过被告家附近时,汽车碾压到路边被告家摊晒的玉米上,汽车出现故障。被告发现后,与其子同孙某云发生争执。原告到达现场后,原、被告等又发生争吵、拉扯,期间,原告头部被玉米棒砸伤。原告因脑某某、面某软组织损伤、脑某塞等病症被送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842.26元,交通费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842.26元、误工费272.4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8天)、护理费480元(8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974.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案情,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7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