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二七区柴郭转盘南200米顺成物流门前,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郑平公路的被害人徐s%s%相撞,致徐s%s%受伤,于2010年12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申请减免刑事责任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赖s%s%、陈s%s%、高s%s%、赵s%s%、耿s%s%、殷s%s%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