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汽车交易市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牌豫x)。2010年6月9日8时左右,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蒋村乡张屯杨某某家中发现该车,经网上比对,该面包车是汤阴县X乡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被盗的汽车。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二、201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林路曲某镇X路边,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铲车。经查,该车系汤阴县X乡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夜在安阳县X乡南水北调工地上被盗铲车。经物价鉴定,该铲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17日早上发现其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被盗。
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证言,2010年5月27日上午发现放在洪河屯乡南水北调八标项目部的常林牌x-5型黄某铲车被盗。
3、证人曲某某证言,2010年5月底一天,杨某明将一铲车停在其家,并说是他买的。
4、价格评估报告记载,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常林牌x-5型铲车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明供述,2009年夏天一天,其在汽车交易市场外面碰到一男子要卖车,其就从他那儿购买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对方只给其一个行驶证,没有给其他手续。2010年5月份,其从安林路曲某镇X路边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铲车。对方只给其写了个协议,没有其他手续。
6、刑事案件登记表、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明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第六条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诉人杨某明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其主观上应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赃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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