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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现已成家。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因我二人性格、脾气等各方面不和,自1990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我9000元,并平分淇县X村五间平房。

被告牛某答辩:我与原告1979年7月24日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前我们不太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某来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对我产生误解,我与原告1995年开始分居,后来我也努力和好,但也没有结果。我们年纪也大了,孩子也成年了,原告父母也去世了,从几方面考虑我们还是和好为宜。我们的房子原告卖了,现既无存款也无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9月24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199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建立,双方因琐事等矛盾分居长达十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双方婚姻现状,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分被告母亲居住的淇县X村的五间平房,因未提交该房产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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