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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村村民马X家附近,因故与该村村民吴XX发生争执,被告人耿某某用右手朝吴XX脸上扇了一巴掌,致使吴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吴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村村民马X家附近,因被告人耿某某外孙与与该村村民吴XX之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耿某某与吴XX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耿某某用右手朝吴XX脸上扇了一巴掌,致使吴秀云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吴XX的损伤为轻伤,吴秀云伤后即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3690.3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吴XX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于轻伤;2、证人祝XX证言,2009年7月23日上午8时左右,俺村的耿某某在俺家街门口将我儿媳妇吴XX打伤了;3、证人耿XX证言,我母亲张XX和我妹妹家的小孩骑三轮车走亲戚时,我妈因俺妹的小孩和吴XX家的小孩争吵起来。这时我父亲耿某某过来,我父亲不知道咋弄她一下,她就躺地上了;4、证人张XX证言,吴XX和我家人耿某某因小孩打架的事,发生争吵,耿某某就用右手打了吴XX左脸一下,吴XX就躺地上了;5、被害人吴XX陈述,耿某某就用右手朝我的左脸打了四巴掌,将我打翻在地。后我姐将我送医院了;6、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9年7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老伴骑三轮车拉着我外孙去送羊,走到马X家门口时,车没有气了,在那停了一会。XX的小孩打了我外孙一下,俺老伴可能又打了她小孩两下。这时我到跟,对吴XX说:“你再打俺,我不愿你的意。”她就往我跟走,说:“你打我吧。”我就用我的右手打了她左脸一巴掌;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经济损失为3690.39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云经济损失369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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