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袁某甲,男。
被告袁某乙,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通过驻马店市鑫城不动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介绍房源,得知被告位于驿城区X巷琼宇小区有一套房屋需要出售,五楼,房屋面积118平方米。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款22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2009年8月10日由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筹集房款,并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中介公司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内的财物尽快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不予配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腾房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袁某甲未答辩。
被告袁某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袁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袁某甲在出卖该房屋时袁某乙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袁某乙的同意,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购买的诉争房屋,现由袁某乙及其女儿、父亲居住,从来没有人来看房、购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通过中介公司中介,被告袁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琼宇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面积118.2平方米,房屋价款22万元,由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袁某甲;双方同意于2009年8月10日前由被告袁某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房款2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及中介公司一同前往房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登记。2009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号x。2009年8月14日,被告袁某甲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随即对该房屋门锁进行更换,门锁更换后,被告袁某乙以其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且房屋内有其物品为由阻止原告入住,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2004年6月2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袁某甲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收条、房权证、结婚证,被告袁某乙提交的证明、户口登记、原房权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诉争房屋原属被告袁某甲和被告袁某乙共同共有,被告袁某甲出售诉争房屋时,事前未经房产共同共有人袁某乙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共有人袁某乙的追认,被告袁某甲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是,原告张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是经中介公司中介购买,购买时诉争房屋登记的原产权人为袁某甲且登记上未显示有异议登记,故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向转让人袁某甲支付了相应对价即22万元房价款;诉争房屋已依法进行了登记。综上,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持诉争房屋的房权证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乙阻止原告入住上述诉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限期腾房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乙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袁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袁某甲在出卖该房屋时袁某乙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袁某乙的同意,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琼宇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内物品腾清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