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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睿(已判刑)、司振红、乔会强(二人外逃),在新安县城吃饭喝酒时,司振红说在地源煤矿上班交接班时,工头赵X找事刁难他,准备次日上班收拾赵X。当晚一时左右,四人从新安县城坐出租车回到新安县X镇地源煤矿采煤队院内,司振红指着赵听对乔会强、李睿、孙某某说就是他刁难人哩,之后,四人进到赵X宿舍里,乔会强先用拳头朝赵X脸上打一拳,而后,孙某某、乔会强、李睿连拉带推把赵X推到门外菜地边处,司振红用镢头照赵X头部、身上打,致赵X当场倒地,四人见赵X伤势太重连夜逃跑。后赵X的损伤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李XX、郑XX、赵XX、晋XX、陈XX的证言,同案犯李睿的供述,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犯罪中相对起作用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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