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31岁。
原告郭某丙,女,3岁。
法定监护人刘×一(系郭某丙之母),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二,男,57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负责人刘某丁,组长。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主任。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以下简称刘某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村X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乙于2007年与刘某村的刘×一结婚,同年郭某乙以结婚事由将本人户口迁入刘某村X村民。2008年10月其女儿郭某丙出生,原告享有刘某村村民待遇,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承担了村民应承担的义务,但是在2010年9月3日,村上公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原告郭某乙岳父家有男孩为由,不分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2、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乙于2007年与刘某村村民刘×一结婚,2007年11月20日郭某乙以结婚事由将本人户口迁入刘某村并定居。2008年10月其女儿郭某丙出生,于2009年6月17日将户口随父母下到刘某村X村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某村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某村X组提取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第十一村X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5294.09元。二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郭某乙于2007年与刘某村村民刘×一结婚,同年郭某乙以结婚事由将本人户口迁入刘某村X村民。2008年10月其女儿郭某丙出生,于2009年6月17日将户口随父母下到刘某村X村居住生活,尽到了村X村里的管理,故其具备刘某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刘某村X村民待遇。郭某乙、郭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x.18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乙、郭某丙征地补偿费每人5294.09元,共计x.18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承担。为简便手续,郭某乙、郭某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郭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