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某,男,45岁,系洛阳市洛龙区凯乐超市法人。
上列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防盗天线),被告因此欠下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防盗天线是高科技工业产品,理应由工商局注册许可的合法经营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原告只是业务员,无权作为原告起诉。2、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2007年12月左右,原告作为售货员找到凯乐超市,声称他经营的高科技新型防盗天线物美价廉,实行“三包”。经讨价还价,最后口头约定货款为3500元,由原告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三包”。防盗天线当即安装,原告称第二天保证调试并送来发票、说明书、合格证。我付给他3100元,剩余货款待他兑现承诺后立即付清,并写了欠条。但原告去后一直不露面,我多次打电话始终打不通。至今两年有余,防盗天线没有调试,无法使用,致使我多雇店员在超市巡视,以防商品被盗,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销售无商标、生产厂家、合格证、说明书,来源不明的产品,蒙骗消费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已两年有余,反倒起诉我欠他货款,毫无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型防盗天线一台,约定货款为3500元,产品保修一年。原告当即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元,余款40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系从原告处购买该防盗天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业务员的身份向其推销该产品,且被告所写的欠条亦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如经调试确实无法使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怠于行使权利,现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