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可某,男,蒙古族,39岁,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0月1日还清,后被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出具欠条,承诺7月16日全部结清,利息1000元,逾期不还,被告愿付双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某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可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0月1日还清,后被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x元,于7月16日全部结清,利息1000元逾期不还清,愿付双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可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借款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