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又名翁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平南县医院职工,一起共事多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存款,便产生向原告借钱的动机。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x元,给原告立下一张借据,约定月息按1分计。2010年5月13日,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归还欠原告的借款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824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平南县医院证明、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平南县医院工作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及原告又名翁X实;2、2009年9月19日和2010年5月13日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翁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翁某又名翁X,曾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做过临时工,与被告徐某共事多年。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翁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万元整),按月1分计息。借款人徐某,2009年9月19日”。2010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又立下借款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翁某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正)。借款人徐某,2010年5月13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立下的二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共x元,有原告翁某提供的借据证实,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追讨仍没有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的x元本金理应偿还,原告翁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所借的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所借的2000元,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也是按月息一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该笔借款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其请求之日也即是从立案之日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归还欠原告翁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利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2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