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守业、黄某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华作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华信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钩机,月利率为6.3‰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止。被告黄某、李某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幢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华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给被告黄某,2011年5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79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李某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以其抵押房屋一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文件及更名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贷款报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某向东华信用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表及欠款欠息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已还的利息及尚欠本息的情况;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0日东华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东华信用社借款x元,用途是购买钩机,月利率为6.3‰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同时约定用被告黄某、李某所有的位于平南县X镇杏花畲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房证他字第x号]。东华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发放x元贷款给被告,被告黄某借款后,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东华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东华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黄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黄某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东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全部承继,该借款是在被告黄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李某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某、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南县X镇杏花畲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某、李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李某偿还欠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黄某、李某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李某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26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人民陪审员覃守业
人民陪审员黄某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