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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席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席某,男,现年3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席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刘俊以建房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席某、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俊下落不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席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承认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和席某共同为刘俊借款提供担保,按民间的说法,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故现在只偿还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刘俊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席某、高某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担保人席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高某的陈述、原告提交刘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席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二被告为刘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刘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出于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席某、高某依照约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高某辩解:二担保人各自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席某、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席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席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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