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开发区市中级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14时,徐某驾驶鄂x号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6公里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2010年1月16日18时徐某投案自首。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到桐柏县第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用x.08元,徐某已支付x元。桐柏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约x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载明护理需2人。2010年4月1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2010年7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249元、住宿费票据计款3930元。结合刘某某的治疗实际需要和票据情况,经质证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2009年3月22日徐某鄂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刘某某在桐柏县X镇经营销售摩托车门市部,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刘某某兄弟姐妹五人均成年,父亲刘某群X年X月X日生,母亲张书云X年X月X日生;另有二个儿子刘某塬X年X月X日生,刘某天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21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元/天=690元;(3)营养费69天×10元/天=690元;(4)后续治疗费x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5)误工费自刘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计88天按日均47。1元标准计算为4144。8元;(6)护理费应以二人护理按日均47.21元标准计算69天为6514.98元;(7)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计算即x.56元/年×20年×30%=x.36元;(8)交通住宿费认定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群3388.47元×17年÷5人×30%=3456.24元,张书云3388.47元×20年÷5人×30%=4066.16元,刘某塬3388.47元×6年÷2人×30%=3049.62元,刘某天3388.47元×12年÷2人×30%=6099.25元,共计x.27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某某伤残情况和徐某过错情况,支持x元。刘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总计x.49元(1-4项为x.08元,5—10项为x.41元)。以上徐某已支付x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徐某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责任赔偿部分:在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x.49元。由于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应当承担刘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鄂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徐某驾车逃逸业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庭审查明事实是徐某父亲徐某森留下协商,但徐某驾车逃逸事实足以认定。故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徐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刘某某支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于徐某已支付刘某某x元,应从徐某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x元冲抵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刘某某与徐某合理分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部分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9元(扣除徐某已付x元,仍应支付x.49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70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0元,徐某负担5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按30%错误;按规定九级应按22%计算,按30%,计算让我公司多承担的数额应核减掉。2、住宿费x元不应支持;3、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155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承担x.23元赔偿费用。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某某两处伤残,按30%计算正确;住宿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因刘某某住在农村,到县城看病,产生住宿费是合理的。上诉人交的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与我们无关;精神抚慰金支持x元适当,希望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系数计算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及住宿费15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2、鉴定费、交通费1550元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提交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其申请对刘某某伤残重新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50元,租车费800元。
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支付刘某某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计算刘某某伤残赔偿的等级应按九级计算,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20%,另附加2%即22%。原审按30%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的伤残赔偿数额计算应为x.56元/年×20年×22%=x.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刘某群3388.47×17年÷5人×22%=2534.58元;张书云3388.47×20年÷5人×22%=2981.85元;刘某塬3388.47×6年÷2人×22%=2236.39元;刘某天3388.47×12年÷2人×22%=4472.78元,两项共计x.46元。对于刘某某的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44.8元、护理费6514.98元,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提交的住宿费1500元,刘某某的伤残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刘某某的家并在此居住,其因治病产生住宿费是合理的,且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某为两处伤残,原审酌定x元并无不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2元。因徐某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x元。下余x.32元由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50元和交通费800元,鉴定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对于800元交通费,刘某某承担300元,保险公司承担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另承担为刘某某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三、被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x.32元(扣除徐某已支付x元,仍应支付x.32元)。
四、刘某某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其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7550元,刘某某负担2200元,徐某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