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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4时27分,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骑庄居委会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崔X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崔X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崔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8月14日17时30分,杨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闫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乙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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