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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于2007年12月3日因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9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国顺(已判刑)、王清山伙同张某、张某林乘客车到确山县X街程国学家盗走永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在李国顺开车往泌阳行驶途中,三轮车撞在墙上损坏,四人弃车逃走,后三轮车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080元。

另查明,张某于2011年8月16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盗窃三轮车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程国学的陈述、同案人李国顺、王清山的供述、被盗物品的价值评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泌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侯平坡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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