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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6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满载石子的豫x号翻斗货车,在石武高速铁路遂平县褚堂制梁场内等候交货。9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看清车后周围状况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倒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砸向路西侧的活动板房,造成在板房内休息的制梁场工人尹立志、尹立登被砸压后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遂平县恒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中交一局海威公司遂平制梁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胡X、张XX、尹XX、徐XX、王XX、李XX、张XX、汪XX、叶XX、尹XX、尹XX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110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石武客专河南段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遂平制梁场出具的事故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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