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X村XXXX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何XX,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忠、代理检察员刘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及其辩护人陈家林、何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游X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北方宾馆门外人行道上,将净重19.2克的毒品麻古200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游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X判处刑罚。
被告人游X辩称,其系向何某某收取债务,未向何某卖毒品,其无罪。辩护人陈家林、何某方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游X的毒品来源,指控被告人游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游X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游X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求购毒品麻古的电话后,携带麻古可疑物200粒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街北方宾馆外的人行道上,将麻古可疑物200粒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完成交易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捉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游X身上搜出现金6000元,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搜出麻古可疑物200粒。该麻古可疑物重19.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游X贩卖的麻古可疑物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游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但尚未查证属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游X之妻应被告人要求,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00余克、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游X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2月18日上午至中午12点多钟,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贩卖、交易毒品及被抓获的过程。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月18日上午与游X联系购买、交易毒品及被捉获的过程,与被告人游X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游X的身体进行了搜查,搜出了毒资6000元;对吸毒人员何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在其右边裤包内发现麻古可疑物一包。
4、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游X贩卖的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19.2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资6000元及麻古可疑物19.2克予以扣押。
6、明细话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游X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的通话情况。
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被告人游X贩卖的毒品麻古可疑物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游X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制造毒品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事实,以及在案发后,游X之妻应其要求,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和毒资的事实。
9、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游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10、户口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游X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游X提出的其系向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债务,其未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游X的辩护人陈家林、何某方提出的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X贩卖毒品的来源,故指控游X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游X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先后两次作了清楚、一致的供述,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被告人游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游X的辩护人陈家林、何某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游X的辩护人陈家林、何某方提出的被告人游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X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被告人游X之妻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但该两类情形均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游X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毒品犯罪,既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游X提出的其系向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债务,其未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和毒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被羁押的二个月十天,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麻古19.2克、毒资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兵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