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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马钰组成合某庭,因被告邓某离开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口头承诺,不久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避而不见,予以搪塞,为维护合某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009年7月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011年7月6日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户籍地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邓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邓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7日,被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从原告罗某处借款1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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