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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49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47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的预制场送钢筋、水泥,被告黄某乙系预制场收料员,但截止2009年4月23日,三被告仍下欠原告钢筋、水泥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水泥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黄某乙给原告出据的欠条,我们不知道是不是事实。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原告给黄某乙送的钢筋和水泥,黄某乙是否把这些材料送到了预制场,我们需要找到黄某乙核实,因为我和吴某某说过,他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吴某某、黄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开办了一个预制场,并聘请被告黄某乙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按月支付黄某乙工资。原告李某某称其自2007年开始往预制场送钢筋和水泥,一直由被告黄某乙负责收料,并提供被告黄某乙分别于2008年4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建国钢筋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叁(x元),付平,08.4.X号”,于2009年4月21日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建国水泥拾壹吨(11吨),付平。”于2009年4月23日书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建国水泥拾陆吨(16吨),付平。”被告陈某某认可预制场收料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并请求法院给其时间向被告黄某乙核实该三份证据是否系黄某乙本人书写,但被告陈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给法院任何答复。在2010年6月12日法院询问被告黄某乙的笔录中,被告黄某乙认可外面送料都是其负责打条,并称其打条是职务行为,欠原告李某某的钱应由被告陈某某和吴某某负担。在2010年8月12日法院询问被告吴某某妻子崔萍的笔录中,崔萍称该预制场系被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合伙开办,被告黄某乙系受聘于被告陈某某和吴某某,具体负责预制厂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统计局下属漯河市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采价数据,2009年4月普通水泥每100斤零售价为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开办了一个预制场,并聘请被告黄某乙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法院询问被告黄某乙及被告吴某某妻子崔萍的笔录为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一张欠条和二张收据,被告黄某乙认可外面送料都是由其打条,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系受聘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负责预制场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其收料后出具欠条和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应当对被告黄某乙的职务行为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称当时送到预制场的水泥是270元/吨,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又称不知道水泥价格,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漯河市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2009年4月对水泥市场价格的采价数据,原告称水泥270元/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张收据显示共27吨水泥,合计7290元(270元/吨×27吨)。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某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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