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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2月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束。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23时许,在沁阳市一电厂门口东50米处,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借手机使用,杨某某不借,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头将杨某某右耳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X、张XX、王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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