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康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为康某建房,2006年5月20日,经结算,康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某3500元整,叁仟伍仟(佰)元。康某。2006.5.20.”袁某向康某讨要欠款未果,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为康某建房后,康某应支付袁某工程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袁某要求康某支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康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某为康某建房拖延工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康某的上诉请求。
袁某答辩称: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及拖延工期问题,欠条上也未涉及违约问题,欠款属实,应予支付。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康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为康某建房,康某欠袁某工程款3500元,有康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康某应予支付。其上诉称存在质量及拖延工期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某多次向康某讨要欠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所以康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