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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楼分社为与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以下简称井楼分社)。

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井楼分社为与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楼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楼分社诉称:2007年2月12日,秦某某在井楼分社借款x元,约定2007年8月12日到期,并由秦某某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秦某某未予偿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秦某某偿付借款x元本息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秦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秦某某向井楼分社申请借款x元。同日,井楼分社同秦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借款金额x元;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三、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物。秦某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盖章、按手印,井楼分社时任代表人牛玉华、经办人牛双喜在合同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公章。依此合同,秦某某从井楼分社借款x元。到期后,经井楼分社追要未果。井楼分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唐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井楼分社向本院提供的唐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唐房估字(2007)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是其单位出具的,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鉴别证明以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井楼分社同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井楼分社向秦某某提供借款后,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井楼分社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唐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屋他项权证均系伪造。该笔借款未设定抵押,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刘书堂

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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