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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符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系被告张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乙、符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军于2011年11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开始一直从事无框阳台加工,2010年8月二被告邀请原告及案外人周志华等合伙开办了衡阳市X区巧灵新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巧灵生活馆),原告占4.09%的份额。2011年6月30日,原告张某乙将其在巧灵生活馆4.09%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乙。当日,被告张某乙交付x元的转让款及利息560元,并出具给原告张某乙欠某1份,下欠某让款x元及生活馆经营期间原告为垫付的材料款2000元,限在二个月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款及材料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x元、材料款200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符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一直从事无框阳台加工。2010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志华等合伙开办巧灵生活馆,并于2011年2月23日以被告符某为经营者注册登记,由二被告共同经营。2011年6月3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巧灵生活馆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告张某乙收购原告张某乙在生活馆4.09%的股份,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当场交付x元的转让款及利息560元,下欠某让款x元及生活馆经营期间原告为垫付的材料款2000元,限在二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原告张某乙退出其在巧灵生活馆的股东资格。同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今欠某巧灵生活馆前股东张某乙转让款x元及生活馆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00元,合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巧灵生活馆已于2011年9月14日由被告申请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欠某、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巧灵生活馆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符某,实际经营者为张某乙、符某夫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某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某让款、材料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股权转让款x元及垫付材料款2000元,共计金额x元;

二、被告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符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乙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某乙、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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